2024年1月15日 星期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問題探討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問與答


第二章 住戶之權利義務 0966189846

七、約定專用事項之方法。

問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可否繼續行使約定專用之事項?

答 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事項之方法有二:第一是公寓大廈建
  造期間或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出賣人與買受人
  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共用部分或基地之特定部分由某買受人專
  用,此種買賣契約起造人應在住戶規約草約中載明之,期以
  公示性拘束各買受人。第二是,公寓大廈建築完成之後,經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舉行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三十一條
  之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約定之。


八、條例施行前佔用防空避難設備者之處理。

問 我購買大樓底樓店鋪連帶其地下室,後來查知該地下室係屬
  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是否會被強制交出地下室所有權或使用
  權? 答 按「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屬公寓大廈之當然共用部分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然於本法施行前
  ,依該時法令登記狀態已有辦理產權登記者,基於不溯既往
  原則,應可繼續使用該防空避難設備,但依法仍不應違反其
  設置之目的,即依「台灣地區防空避難場所管理維護注意事
  項」第七點,申請利用防空地下室開設臨時對外營業場所之
  規定,如:不得妨礙防空避難、不違反分區使用規定,暨建
  築法規定及各業法令。己核准兼作停車空間者,其兼作面積
  ,不得申請開設臨時對外營業場所。進入警戒戰備或宣布戒
  嚴時,凡是使用或占用的防空避難設備,應在二十四小時內
  ,騰出供大眾作防空避難之用。


九、共用部分不得獨立移轉或設定負擔。

問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公共設施)可以單獨出售(或贈與、交
  換或設定抵押等)。

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
  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並排除他人干涉。」此一規定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
  相同。第二項則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
  移轉或設定負擔。」意即共用部分(公共設施)是不可以單
  獨出售、贈與、交換或設定抵押權等。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的所有權是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共用
  部分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的「專有部分」,具有同一經濟目的
  ,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處分。值得注意的是,在民法中
  建物與基地是可以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但在公寓大廈
  之情況中,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各區分所有權人僅有其
  應有部分,為使公寓大廈的管理單純化,公寓大廈之建築物
  與其基地有一體之特性。


十、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問 公寓大廈中那些地方不能占為己有專用之?

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約定專
  用部分:   

      
  1. 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2. 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
      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3. 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
      構造。   
  4. 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5. 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
      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該限制之目的在於因應實際使用需要,明定應為共用部分而
  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者,以確保區分所有權人權益。

  例如,公寓大廈的一樓住戶王先生因為想要做個小本生意,
  經與全體住戶約定讓他在公寓大廈通往室外之庭院出入口擺
  置麵攤,經營賣麵生意,此約定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
  條第二款之規定,王先生縱事先與其他住戶有約定,仍不能
  在公寓大廈出入口處擺麵攤。


十一、屋頂平台專用使用範圍。

問 我購買七層大樓的頂樓時,與其他大樓住戶所簽訂的買賣契
  約書先有約定:「屋頂平台除由建商統一劃出之公共設施範
  圍外,歸頂樓住戶共同保管使用」,是否會抵觸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所稱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不得約定專用
  的規定?

答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所稱之「屋頂構造」係指
  構造物體之本身而言,第八條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
  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
  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該所稱「樓頂平台」係指屋頂
  構造上方之平台空間。而樓頂平台之保管使用應本於樓頂平
  台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樓頂平台之
  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故樓頂平台可以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但
  於屋頂做為自已的室內或以圍牆阻隔而使用,則有違其使用
  目的。


十二、拆除相鄰之分隔牆壁。

問 區分所有權人併購隔壁的專有部分之後,僱工將相鄰牆壁打
  通,擴大客廳空間,是否符合規定?

答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併購隔鄰之專有部分後,原來共同壁變成為內牆,將之拆
  除有無違反規定,端視該牆壁在構造上之作用而定。換言之
  ,該牆壁若屬構造上之承重牆,則不得拆除。依據第七條
  第三款之規定,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及屋頂之構造乃屬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項目,又該款規定
  之構造亦屬建築法第八條所定義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建築
  物不可或缺之組成元素,不得任意拆除改裝。至於非屬構造
  上承重牆壁之分間牆,則不受前開限制。


十三、比較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差異。

問 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如何區分。

答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
  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之
  詳細圖說及住戶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有關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區別,應由建築師設計時
  予以界定。


十四、專有部分使用法則。

問 在專有部分的使用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何限制?

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
  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因此,本條例實施後,除原建物使用限制外,並受規約
  約束,以維護全體住戶之生活品質。

  目前有許多餐廳、KTV、酒廊等無視使用執照所載用途,
  擅自在住宅區任意設立,不但因人員出入複雜影響其他住戶
  的生活安寧,更可能造成火災等嚴重影響生命財產安全,日
  前所發生多起公眾場所的嚴重火災,不少即是此類擅自變更
  使用用途者,然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對此類違
  規案件,亦有規定得由管理委員會制止,制止不理,訴請法
  院強制其遷離,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並可命出讓其房屋及
  拍賣,同時依照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供營業使用事
  實之公寓大廈住戶有因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擅自變更專有或
  約定專用之使用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壹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壹幣
  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想要走法律邊緣的
  違規使用人,不可不慎。


十五、公寓大廈用途限制。

問 公寓大廈除住宅使用外,是否可做其他用途?其限制如何?

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
  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利益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專有部分之使用正
  常化及創造相互間之共同利益。

  而建築物之「正常使用」究係何指,概括而言,只要符合法
  令規定之使用方法即屬正常使用。亦即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而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
  行為,是建立在以人為基礎之健康、安全、無壓迫感、非擁
  擠、無損毀、無髒亂、無高度噪音及充分私密性、衛生等林
  林種種。

  以人為主體的群居生活條件之完整被保護與不可侵犯之共同
  利益行為,此見諸本條例後述之修繕、管理、維護及至管理
  委員會之輕度介入行為,都是以共同利益為內容之延伸性規
  範。


十六、公寓大廈管理費分攤。

問 我居住的大樓完工多年,但是有些住戶空置著沒有搬來住,
  也不繳交管理費,要如何處理?

答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申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管
  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三項之規定。所謂
  管理費就條文詞義之範圍,係包含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管理、維護費用及必要之修繕費用。分擔方式有三種,其
  一,公共基金支付。其二,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之。
  其三,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比例分擔。由此可知,
  公寓大廈未設置公共基金,亦未訂定規約或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時,則必須採行第三種方式分擔管理費。初不問區分
  所有權人有否搬入進住甚或建商尚未出售之餘屋自應按其共
  有之應有比例分擔管理費。其欠繳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


十七、公寓大廈管理費分擔比例。

問 公寓大廈管理費係按戶數來收取抑或按居住面積來分擔?

答 公寓大廈管理費原則上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因此公寓大廈規約或
  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後,以管理費係按戶數收取者
  ,自應從其規定。


十八、繳納公寓大廈管理費之義務人。

問 公寓大廈承租人是否有義務分擔管理費?

答 公寓大廈管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三項之規
  定,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準此,管理費之繳納是區分所有權人(房東)
  之義務,雖然向現住之承租人收繳較為方便但承租人拒絕繳
  納時,所有權人仍應承負繳納之義務,至承租人及所有權人
  間之清償關係,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十九、上下樓板及共同壁維修經費分攤。

問 樓上排水管漏水,樓下的住戶有什麼救濟方式?

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
  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
  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例如
  ,樓上排水管漏水,若屬於樓板年久龜裂及管線失修以致造
  成漏水現象,則由樓地板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平均負擔
  維修費用。但若該管線破損現象係因樓上住戶在其住宅內施
  工不慎所造成者,則維修費用應由樓板上方區分所有權人負
  擔。同時,進行修護作業時,無論費用係雙方負擔或僅有一
  方負擔,如有必要進入任一方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
  ,該住戶不得拒絕。此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二十、變更建築物外觀。

問 大樓外牆常有住戶架設廣告看版,如有危險之虞,或妨礙觀
  瞻,有什麼辦法可以改善?

答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
  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
  、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外牆或樓頂平台無
  論納入專有部分範圍,抑劃歸公寓大廈共同部分,可經約定
  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惟因上開部分係公寓大廈之外圍
  ,為維護建築物整體觀瞻,故再明文限制其使用。另從外牆
  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論,外牆係建築物外圍的牆壁
  其設置目的在區劃建築物內外,具防阻風雨作用,而不在設
  置廣告物之用。同時區分所有權人亦無經常使用外牆面之必
  要;故設置廣告物應認係外牆之特別用法,應依法令規定並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住戶違反前項規
  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各該主管機
  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後,該住戶應於一個
  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
  用由該住戶負擔。」同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十一、老舊公寓大廈之重建

問 本人現住的四層樓公寓因有二十幾年歷史,已近老朽毀壞,
  亟思重新改建,惟有部分所有權人不表同意,此時於法有何
  解決之道?

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公寓大廈之重建,
  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
  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配合都市更
  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者。三、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
  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因此建築物如有該條但書
  法定重建的情形,無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同意,即得決
  議實施重建。另依第十四條之規定:「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
  或第三款之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三十一條
  規定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
  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徥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重建之建造
  執照之申請,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
  第三十一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
  上之同意行之。」綜上所述公寓大廈的重建,原則上應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或典權人的同意;
  但若有上揭「法定重建之事由」,自可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
  的規定辦理。


二十二、飼養寵物限制。

問 公寓大廈裡可以飼養寵物嗎?

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對住戶之居住行為加以規範,所
  規定的事項,在其他法律中幾乎皆已有所規範,現今將之再
  歸納於本法中,對於生活品質的提昇,有其積極的意義,同
  時作為違反時的處罰依據,在管理及改善上亦有相當的助益
  。

  依本條第三項之規定:「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
  、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從本項反面來看,是允許在公
  寓大廈中飼養動物的,但仍有規定,因為適合公寓大廈飼養
  的動物不多,多會影響公共安寧。條文中規定不得妨礙公共
  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對於身處於同一公寓大廈的各
  區分所有權人而言,此項之規定或有不同意見,因而其中規
  定可由規約約定禁止飼養之動物,則視住戶之間的意見而定
  。


二十三、公寓大廈依法經營危險行業及火災保險差額補償。

問 於大廈內經營餐飲、瓦斯、電焊行業,或有堆置桶裝瓦斯,
  燒焊乙炔等危險物品,如何才得以維護住戶之安全。

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
  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
  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
  就其差額負補償擔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另定之。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
  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由於近年來全國各地陸續發生多起嚴重的火災事故,事
  後往往因為業者本身資產不足且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致受難者家屬求告無門,為解決此一問題,本條文及明定區
  分所有權人強制保險義務與差額補償責任。


二十四、維護居住安寧。

問 大樓的住戶常常在夜間敲打樑柱及牆壁等,造成噪音的污染
  ,如何處理?

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住戶不得住意棄
  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
  他與此相類之行為。」按住戶在夜間敲打樑柱及牆壁造成噪
  音,影響居住安寧,自可依據噪音防治或相關法規取締處罰
  。本項禁止之規定,在授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出面制
  止處理之依憑,同時作為勸阻無效時,在改善居住品質而言
  ,當有幫助。得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


二十五、住戶違規屢勸不改強制遷離。

問 住戶在公共樓梯間,堆放雜物,甚至封閉樓梯的安全門,不
  讓人進出,萬一發生火災,後果不堪設想,如何得以維持公
  共之安全?

      
  1. 按「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
      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
      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
      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已
      有規定。住戶違反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
      理。」同條第四項已有規定。

      

  2. 又「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以下罰鍰。」為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另同條第二項又規定,「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公寓大
      廈住戶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3. 至對於屢勸不改或續犯者,第二十二條規定得「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
      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
      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
      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二十六、特定目的事業經營管理。

問 同一棟大樓中若有住戶經營視聽歌唱業,在晚上大聲喧嘩,
  影警其他住戶之安寧,有何救濟方式?

答 按經營公司行號應申請營利事業許可,並應符合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使用項目之規定。因此大樓住戶經營視聽歌
  唱業如屬依法申請許可登記經營者,其營業行為過於喧嘩,
  影響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者,所稱喧嘩,是否達到噪
  音程度,其認定應由環保機關依其所訂標準為之。如經該管
  機關認定已屬違反噪音行為時,應視為同時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
第五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
  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
  為。」應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住戶經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應依第二十二條
  定,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
  改善者,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
  離。如其經營未獲許可,為違規營業者,則屬違反第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並應依第三十九條
  一項第三款處罰之。


二十七、公寓大廈住戶不正當使用行為。

問 住戶將房屋違法使用,其他住戶有什麼方法可以遏止?

答 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利用應在正常使用及不違反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利益之原則下為之。所謂「正常使用」係指在符合
  法令規定之使用方法使用之。所謂「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利益之行為」,大致可分為三類,第一類是違反允許使用規
  定。例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第二類是對
  於建築物構造實體之損害。例如任意破壞或更改建築物樑、
  柱、承重牆壁、基礎等主要構造者,或超載使用建築物,影
  響建築物構造安全。第三類是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例如,
  製造儲存危險品或經營公害性行業以及其他法令禁止之行為
  。以上違法使用行為都可以引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章罰
  則之有關規定處分。至於住戶販賣毒品、開設賭場係屬違害
  治安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未有制裁處分之規定,但適
  用其他法令,人人均得向治安機關檢舉,予以取締。


二十八、設置公共基金。

問 公寓大廈設置公共基金可以作何用途?公共基金的來源如何
  籌措?

答 為落實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關於共同利益及修繕、維護事
  項,需有公共基金之設置以做為經費來源。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有明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及「共用部分及其相
  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另第十八條
  定公共基金的來源有四種:「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
  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
  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其中,由起造人提列
  第一種基金來源,如果是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造
  之公寓大廈,不適用之。也就是說,建築物是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造者,僅能適用後三種之基金
  來源,購屋者無權向建築業者追討該應提撥之基金費用。


二十九、積欠管理費或公共基金。

問 有些住戶經常滯納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屢次催繳,總無法如
  願配合,應如何處理?

答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所稱催告,應以書面為之,例如郵政存証函或是法
  院認証函,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進行催告即可。又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住戶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
  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
  強制其遷離。」而該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
  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
  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另第三十九條
  第六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未繳納公共基金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依此規定可解決目
  前公寓大廈住戶拒繳管理費,而全體住戶又索求無門之窘況
  ,立意甚佳。對於違反者課以強制其出讓所有權之處罰,民
  眾不可不慎。


三十、公共基金與區分所有權之一體性。

問 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的公共基金因為讓售他人,可否請求退還
  己繳交之本金?

答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
  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按公共基金之用途
  在於支付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費用以及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費用,故其性質與一般儲蓄存款不同,為求專款專用之原
  則,故區分所有權人轉讓後其已繳納之公共基金不得退還。


三十一、公共基金保管義務。

問 公共基金係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保管,區分所有權人
  如何瞭解支用情形?

答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
  」由此可知,公共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應定期公告,區分所
  有權即可瞭解公共基金實際收支情形,至究係按年、按月、
  按季公告及何一期日公告?並無限制,自可在規約或經區分
  所有權人之決議行之。


三十二、強制遷離及強制出讓。

問 對嚴重違反住戶應遵守義務者,致無法維護共同關係者,在
  何種情形得強制其遷離或出讓。

答 住戶對於公寓大廈之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有維護
  之義務,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所明文,為保障絕大
  多數住戶之應有權益,對嚴重違反住戶應遵守義務,致無法
  維持共同關係者,本條例訂有強制遷離及強制出讓其區分所
  有權之規定。綜觀先進國家如日本及德國皆有相同規定,此
  種嚴厲強制遷離及出讓區分所有權之制度,對制裁違反義務
  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甚為有效,故有此一規定。

  強制遷離是對住戶所採行之方法,如住戶又是區分所有權人
  時則可訴請法院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由於對該住戶及區分
  所有權人利益影響甚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定,其事由要件有三:

      
  1. 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
    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2.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款處以罰鍰
    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3.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若住戶有發生前述重大違規情事者,其處理程序是由管理委員
  會、管理負責人或其他住戶視其違反程度及惡劣情形,採行下
  列二階段之處置:第一階段為勸解。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應促請當事人於三個月內改善。第二階段為強制遷離或強制出
  讓區分所有權。當事人經勸解無效,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經三分之二所有權人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多數決同意
  始得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其為區分所有權人時,訴請法院命
  該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此外,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即嚴重
  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或因地震、水災
  、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以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後,進
  行重建。但其中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及同意後不依決
  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
  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三十三、訂定規約之目的。

問 公寓大廈是否必須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其目的
  何在?

答 規約之定義,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是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
  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揆其性質係
  數個區分所有權人為一致的目的而作成之合同行為,對各區分
  所有權人及住戶具同一意義及利害關係,即所謂「居家憲法」
  性質。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其內容得由區分所有權人
  透過集會自行訂定,但不得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亦不得違背
  公序良俗及排除或變更區分所有權之本質。為落實公寓大廈自
  律管理精神,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
  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以規約定之。」茲以本條例其他條文所訂得以規約之規定訂
  定之事項,整理如下:

  1. 第十條,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之費用,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第十五條,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3. 第十六條,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
    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4. 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
    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
    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
    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
  5. 第二十七條,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
    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
    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
  6. 第二十九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
    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
    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三十四、規約之訂定及修正。

問 規約如何訂定及修正?

答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
  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
  」另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
  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行之。」


三十五、規約之保存。

問 在法律上是否有規定規約原本的保管責任,由誰來擔任?如果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指定管理負責人時,又由誰來擔任之。

答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八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包括有「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
  有關文件之保管。」,同時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管理負責人
  亦準用之。但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
  時,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職是之故,由於規約之製訂,應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後生效,故規約保管之義務人應為
  管理委員會;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時是管理負責人;管理負責人
  亦未推舉時,則會議召集人應保管該規約。


三十六、舊有住戶公約之約束力。

問 我們現行約定的住戶公約,當時是經過全部承買戶簽字承認的
  ,是否可以視為已經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要件,
  不必另再召會追認?

答 按公寓大廈施行前,住戶間約定之住戶公約,如不違反法律強
  制及禁止規定,仍應有效,但為明確其權利義務關係,宜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要件訂定規約,以資適法。


三十七、規約之承繼效力

問 公寓大廈訂定規約時之當事人已將專有部分過戶與他人,該受
  讓人可否以「契約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為藉口逃避規約義務?

答 規約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才發生拘束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及住戶之效力,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
  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規約之效力,不僅對當事人有拘束
  力外,繼受人亦應遵守,有別於一般之契約。

2021年9月28日 星期二

土地法34-1攻防戰 0966189846

 

少數共有人的對策

土地法34-1攻防戰 

我方有7人總共14/30的土地持分,敵方有3人有16/30的土地持分,敵方想要將我們這塊土地賣給建商。但我怎麼知道他沒有拿回扣搞不好實際上賣個9000萬,實際上他回扣拿個2000萬現金也就是這個土地他其實是可以賣1.1億,有這個可能性。我們也願意跟敵方一起跟建商談,可是敵方根本不願意讓我們加入商談因為他們想要利用土地法34-1多數決的規定,將我們土地直接出售給建商土地法34-1規定:土地過半+人數過半可以用多數決將土地出售給第三人。敵方現在土地過半了,但是人數還沒過半。所以他們想到一個讓我們少數人的優先購買權,無用武之地的方式。他們可以繞了一個圈子,達到這個結果。至於怎麼做,就是下列四個步驟。

第一步驟:他們要先將人數過半數

為了要先符合土地法34-1規定:
人數過半+土地過半 = 有多數決,現在的情況是敵方土地過半,但是人數沒有,所以開始將土地贈與給親人,給人數衝高。

如果用買賣的話,我方有優先購買權的權利,可以用同一條件購買,所以他們都有用贈與土地的方式來增加人數。

第二步驟:敵方使用土地法34-1多數決設定地上權
這時敵方土地過半+人數過半了,於是開始使用土地法34-1多數決的規定來設定地上權給自己人,少數人無法主張他們也要當地上權人。接著地上權人開始在土地上蓋建築物。

第三步驟敵方使用土地法34-1多數決出售給外面第三人。
優先購買權也是有分強弱的,地上權人的優先購買權的效力>我們少數共有人之間的優先購買權。這時候地上權人使用優先購買權來購買,所以地上權人就買到了。

第四步驟:寫存證信函給我們這些少數人,說不領錢就給錢提存在法院。
寫了存證信函給我們,要我們去蓋章辦理土地的移轉,不蓋章他們一樣會強制給土地出售,到時候給分到的錢直接提存到法院裡面讓我們去領。

這時候我們已經沒招了,設定抵押權也可能被打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如果給自己的房子做個假扣押、假處分如果是做假的也有相關的刑責,有沒有合法直球對決的方式,我急需一個解決的方法!

在走頭無路之下找到了林代書,下午四點打給林代書,他剛好有客戶在,我說我可以過去你們事務所先坐在旁邊等,因為真的蠻著急的,家族裡的其他老人家根本不清楚事情的嚴重性。

電話裡先簡單的跟林代書說了一下經過,感覺一樣的問題代書好像被問了很多遍,回答得很流暢。

代書問了三個問題:
「1.敵方主張土地要賣給建商的金額,是否低於市價? 2.我們這邊手上現金可動用現金有多少? 3.所以現在問題是,我們的優先購買權弱於對方的優先購買權,這個問題囉?」

「是的」

「這問題 對我們來說不是問題,不用急,我明天可以趕快排一個時間給你。」
「真是太感謝了!」

隔天中午12點我來到了林代書的事務所,林代書「敵方要將整筆土地賣掉,這價錢你們評估後是低於市價,我們的現金夠,但現在的問題是,敵方地上權人的優先購買權優於我方的優先購買權,沒錯吧?」

「沒錯」


「我們優先購買權弱於對方,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是強於對方的,我們個案的情況下符合這個要件,我可以使用相關的函釋跟地政機關主張,所以敵方優先購買權效力大於我方優先購買權的問題就不存在了。」

「接下來第二關是,當我們優先購買權經過我透過函釋的主張優於地上權人後,他們會馬上發現不對勁,這樣子下去就糟了。」

「接下敵方會馬上主張說已經跟建商解約了,沒有這個買賣你們根本沒有優先購買權,這件事情我也可以解決。可以做到敵方跟建商所談低於市價的價錢,強制賣給我們少數人。」

「你說的這些效果,怎麼我在土地法34-1執行要點都沒有找到,這些規定有特別規定在哪些地方嗎?」

「土地法34-1的攻防戰含括真的很廣,有些規定在土地法34-1執行要點、有很多在內政部的函示跟法院的判決、判例。」

如果一般民眾去詢問地政機關也不會告訴我們這些攻防的細節、邏輯,他們只會跟我們說按照土地法34-1執行要點要提供什麼資料給地政機關,地政機關就可以辦理」

「而且地政機關要我們做的流程跟實際攻防的流程是不一樣的,所以有很多魔鬼都在細節裡面,真的照地政所教的正常流程走就完蛋了,我們知道這些細節在哪邊,所以可以幫我們的客戶爭取最大的權益。」

委託代書幫我寫了存證信函給對方,果然如代書所料,馬上回函說要解約,不過後面的每一步我們都已經計算好了

我們要將這土地買下來,透過林代書的整體規劃再加上林代書所配合專門打土地法34條之1的律師,我們要打一場一定贏的官司。

某天下午,又是一個共有物的故事,上次人數很多,這次人數就1人。


事情是這樣子的他在信義區某間房子有1/5的建物及土地,他想要跟銀行借錢,銀行不肯借錢給他,他想要給仲介公司賣掉換錢,仲介公司也不可賣,覺得有產權瑕疵。

大哥就想,不能借錢也不能賣錢,那就進去住總可以吧,但是二哥一家人都住在裡面,還跟我說隨時歡迎我回去住,只是只下客廳可以給我睡,其他房間都住滿人了,你說我氣不氣,我明明就有房子的持分但是什麼用都沒有。

林代書:「大哥你可以放心,你的問題就是我們的專業,談了30分鐘,大哥開心離開我們事務所」

三天後大哥達到他所要的期許。不管客戶持分是多數還是少數,我們都有專業可以幫客戶解決它們房地產的困擾,因為我們是專業的。


重點筆記



案例一:少數人《有



被動防禦→主動出擊

壹:本案故事:

(一)前言:
1.人數:
土地共有人10人

2.持分:
我方有7人總共14/30的土地持分
敵方有3人有16/30的土地持分

3.財力:
共有人有足夠現金購買土地。

4.攻守:
我方被動防禦,最後出擊。

(二)問題:
敵方贈與土地將人數衝高,敵方因為土地及人數過半,因此使用多數決設定地上權地上權為自己人,敵方將土地出售給第三人,地上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我方少數共有人應該怎麼處理?

(三)我方心態
1.我方懷疑有回扣:
敵方想要將我們這塊土地賣給建商但我怎麼知道他沒有拿回扣搞不好實際上賣個9000萬實際上他回扣拿個2000萬現金也就是這個土地他其實是可以賣1.1億,有這個可能性。

2.我方願意一起商談:
我們也願意跟敵方一起跟建商談,可是敵方根本不願意讓我們加入商談

(四)敵方心思:
想要利用土地法34-1多數決的規定將土地直接出售給建商

(五)人數未過半:

1.土地法34-1規定:
土地過半+人數過半就可以用「多數決」將土地出售給第三人。

2.敵方問題:
敵方現在土地過半了,但是人數還沒過半。

(六)敵方新的戰略 :
所以他們想到一個讓我們少數人的優先購買權,無用武之地的方式。他們可以繞了一個圈子,達到這個結果。至於怎麼做,就是下列四個步驟。

第一步驟:敵方贈與土地將人數過半
為了要先符合土地法34-1規定:
人數過半+土地過半 = 有多數決,現在的情況是,敵方土地過半,但是人數沒有,所以開始將土地贈與給親人,給人數衝高。如果用買賣的話,我方有優先購買權的權利,可以用同一條件購買,所以他們都有用贈與土地的方式來增加人數。

第二步驟:敵方使用土地法34-1多數決設定地上權
這時敵方土地過半+人數過半了,於是開始使用土地法34-1多數決的規定來設定地上權給自己人,少數人無法主張他們也要當地上權人。接著地上權人開始在土地上蓋建築物。

第三步驟,敵方使用土地法34-1多數決出售給外面第三人。
優先購買權也是有分強弱的,地上權人的優先購買權的效力>我們少數共有人之間的優先購買權。這時候地上權人使用優先購買權來購買,所以地上權人就買到了。

第四步驟:寫存證信函給我們這些少數人,說不領錢就給錢提存在法院。
寫了存證信函給我們,要我們去蓋章辦理土地的移轉,不蓋章他們一樣會強制給土地出售,到時候給分到的錢直接提存到法院裡面讓我們去領。

(七)我方兩個方案→但有缺點:
1.方案一:
(1)【我方】土地設定高額設定抵押權
(2)【敵方】會打→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刑責。

2.方案二:
(1)如果給自己的房子做個假扣押、假處分→做假的有相關的刑責的風險。

(八)我方新戰略→無缺點:
1.三個重點問題:
(1)敵方主張要土地賣給建商的金額,是否低於市價?
(2)我們這邊手上現金可動用現金有多少?
(3)所以現在問題是,我們的優先購買權弱於對方的優先購買權,這個問題囉?

2.答:
(1)低於市價
(2)現金足夠購買
(3)沒有錯

3.我方進攻

(1)本案例有特殊函釋可主張:
我們優先購買權弱於對方,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是強於對方的,我們個案的情況下符合這個要件。我可以使用相關的函釋跟地政機關主張,所以敵方優先購買權效力大於我方優先購買權的問題就不存在了。

(2)我方有有權主張購買敵方土地
所以我們就變成了優先購買權人,可以用低於市價的情況下購買敵方土地。

(九)敵方防守:
我方優先購買權透過函釋的主張優先於地上權人後,敵方會馬上發現不對勁,這樣子下去就糟了。接下敵方會馬上主張說已經跟建商解約了,沒有這次的買賣,那當然就沒有你們可以主張優先購買權的問題。

(十)我方最後進攻:
透過函釋的主張,可以做到敵方跟建商所談低於市價的價錢,強制賣給我們少數人。

(十一)為什麼林代書說的這些法律效果,我在土地法34-1跟土地法34-1執行要點都找不到?
1.規定在
(1)土地法34-1執行要點。
(2)內政部的函示。
(3)法院的判決、判例。

(十二)民眾自行辦理的缺點:
1.地政機關不做法律攻防分析:
地政機關也不會告訴我們這些攻防的細節、邏輯。

2.地政機關只告訴民眾需要提供的文件:
他們只會跟我們說按照土地法34-1執行要點,要提供什麼資料給地政機關,地政機關就可以辦理了。

3.按照正常程序走,法律攻防就會出問題:
地政機關要我們做的流程跟實際攻防的流程是不一樣的,所以有很多魔鬼都在細節裡面。真的照地政所教的正常流程走就完蛋了,要對法律跟登記都熟識才能知道細節在哪邊,如何客戶爭取最大的權益。




案例二:少數人《沒



主動出擊

貳:本案故事:

(一)前言:
1.人數:
土地共有人5人,

2.持分:
我方有1人總共1/5的土地+建物持分
敵方有4人有4/5的土地+建物持分

3.財力:
我方無現金

4.攻守:
我方主動出擊

(二)問題:
1.前言:
A君有信義區的房子,有1/5的建物及土地,以下簡稱B屋,A君缺錢想要拿1/5的建物及土地去換些錢回來。

2.A君無法讓1/5房子換成錢:
(1) A君拿B屋跟銀行借錢:
銀行不借,需要共有人全體同意。

(2)A君拿B屋給仲介公司賣:
仲介公司覺得有瑕疵不賣,而且就算賣也沒人敢買,因為房子有A君的家人住,買了也無法收租,還要打官司。

(三)我方心態:
不能借錢也不能賣錢,那就進去住總可以吧,

(四)敵方應對:
房間都住滿了,不然你就睡客廳吧,隨時歡迎回來,還給了我鑰匙。

(五)A君結論:
我明明就有房子的持分,但是什麼用都沒有。

(六)方法
我們有方法可以借款跟出售,讓1/5的房屋跟土地有效的去利用,創造價值。

2021年7月28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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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法拍屋有那些小祕訣? 諮詢專線 0966189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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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富貴險中求」,高獲利必然帶來高風險,不論新手或老手,都應認清目前法拍市場的結構性變化。如果你也想發「法拍財」,除了要搞懂法拍的風險及房地產專業知識外,對於法院處理流程,及以下七個投資法拍獲利的小祕訣,你都不能忽略。
祕訣1:避開競爭、挑選複雜度較高的案件 自住客進場標購,為的是買到比市價便宜的房屋,因此多只敢挑選以空屋點交、複雜度低的案件。張耀昌個人經驗是,投資客不妨選擇六、七戶併案處理的案件或是屋況差、瑕疪多的房屋,競標者會較少,購入的成本也可壓低。不過,像是何麗玲等法拍大戶,為了避免多人競標,多半鎖定千萬元以上的高總價產品。
祕訣2:選擇接手性強的地區只要是投資客就一定要考量未來脫手問題,目前台北市接手性最強的地區,包括北市精華區、內湖、松山、南港為主,而台北縣以中和、永和及板橋等,接手性強,代表脫手快速。
祕訣3:挑選適當的產品總結多方的投資客意見,要挑選該區最熱門的產品,以台北市為例,學區、三房以上的換屋產品是主流,但若是北縣外圍,大多是首購族的天下,就不宜挑選總價過高的產品。張耀昌舉例,內湖是許多首購族想成為台北市民的選擇之一,總價600~700萬元的產品相當好賣。
祕訣4:挑選稀有產品,需注意銷售時間長 張耀昌表示,像是稀有的別墅產品,只要價格夠低,標下來一定有利潤,但是這類產品的客源少,也會拉長銷售期。不過,像是廠房及商辦等台灣需求量持續下降的產品,最好也不要碰。
祕訣5:裝潢產品,訴求年輕客層 只要好賣的產品,稍微油漆、粉刷整理屋況,從得標到獲利只需三個月的時間。但如果屋況差、賣相不佳,最好含裝潢一起賣,提高房屋的附加價值,這對於沒有時間、講究速食主義的年輕族群,效果不錯。有些投資客專門選小套房或是總價300萬元的產品,長期投資當起專職房東。
祕訣6:先打聽的工作不可少 現場看屋、事先與債權人協商、向附近鄰居或管理員打聽,甚至是查封筆錄及查水電錶用量確認是否為空屋,事先打聽的資訊樣樣不可少。唯有事先多方打聽,對於日後順利取得房子才有助益。
祕訣7:搬遷費用不可少目前法拍屋最常碰到的問題,就是惡意占用、假租約等,通常只要溝通順暢,「銀兩」準備,結局都是賓主盡歡,這筆搬遷費可看成是必要的投資成本,一般多以不超過總價的一成為限。
14個買法拍屋的Step by Step
Step 1 確認自己的需求,如二、三房或套房。訂出自己心中理想的區位及房價。
Step 2 到法院外牆公告欄看公告。
Step 3 確定標的後,先至該房屋座落地點看屋。觀察重點:外觀、附近區域環境、屋況及交通。
Step 4 確認心中目標後,至法院領取投標書及保證金存封袋。
Step 5 填寫投標書,並確認攜帶身分證及印章。將投標書完整填寫,投標人就是日後房屋權狀所有人。若投標人為法人或未成年,必須寫明代理人身分。
Step 6 到現場注意是否有停拍的公告。 TIPS:何謂停拍?在拍賣程序中,若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協議,債權人可至金服公司製作筆錄撤回執行或暫緩執行,或因當事人未經合法送達、拍賣內容變更等原因而停止拍賣程序。
Step 7 準備投標金(通常是總價的兩成)。投標金請用台支支票,將保證金放入,並彌封蓋章。
Step 8 在開標前30分鐘,標櫃會開啟,並開放投標。至投標處選擇任一投標箱,將投標單投入。
Step 9 拍賣官宣布得標人,由超過底標最高價者得標。拍賣官宣布得標金額,確認無人異議,並核對得標人身分。
(未得標者)Step 10 未得標者,在拍賣結束後,可當場將保證金領回。(得標者)Step 10 得標後,以保證金抵價金,七日內必須將尾款補足。註:如果逾期未繳款,法院必須重新拍賣,再拍賣後所得的價金,如有差額,必須由原投標人付清。例如某甲拍得總價400萬元的房屋,但七天內並未繳款,因此需重新拍賣。若再次拍定價為325萬元,其中價差75萬元,法院可以強制某甲將價差補足,並要求支付再次投標的相關費用。(不點交)
Step 11 必須由得標人自行處理,法院不介入。先查出是否有人占用及原因,和占用人溝通,準備搬遷費用。如果無法處理,提起訴訟。(點交)Step 11 付完尾款後10天左右,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同時申請點交。在一個月內申報契稅,將稅費繳清。完稅後,送地政機關過戶,大約一周可取得新的所有權狀。
Step 12 (接續點交的流程) 向法院申請點交,法官到現場履勘,並與原屋主及所有權人協商搬遷事宜。若為空屋,僅需會同轄區警員、里長及鎖匠,進入該屋。
Step 13 若有人霸占並未搬遷,可申請第二次點交。
Step 14 若再不搬遷,可申請第三次點交。法官申請強制執行,將霸占人驅離。

2018年12月26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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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14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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